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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资讯] 宿松一男子虚开发票,骗取退税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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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探组

发表于 2020-1-18 13:06:41|来自:中国安徽安庆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宿松陶某某虚开发票、骗取退税被判一年,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阿而递达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宿松县。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二刑诉〔201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某经张金聪(另案处理)介绍并由张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好处费为条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阿而递达服饰有限公司向宿松县益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31250元,税款共计106249.99元,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税款。被告人陶某某从中实际收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好处费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向宿松县公安局退缴了抵扣的税款106249.99元以及收取的好处费50000元,共计156249.99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某经张金聪(另案处理)介绍并由张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好处费为条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阿而递达服饰有限公司向宿松县益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31250元,税款共计106249.99元,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税款。被告人陶某某从中实际收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好处费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向宿松县公安局退缴了抵扣的税款106249.99元以及收取的好处费50000元,共计156249.99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陶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和笔录,安徽阿而递达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涉案公司记帐凭证、合同、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和查询附件,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和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6249.9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主动退缴了抵扣的虚开的增值税款和收取的好处费,积极缴纳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某退缴抵扣的虚开的增值税款106249.99元和收取的好处费50000元,共计156249.99元,上缴国库。
  来源: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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